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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主張受損車輛賠償時必須以“維修完畢”為條件嗎?
1、對未維修完畢的,不立案。我國民訴法第122條對民事起訴的立案條件有明確規定,其中并無兜底條款,因此法律對此并未留出自由解釋的空間。而該《通知》第二條卻公然突破了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民訴法之規定,專門針對車損被保險人設置了“立案時應以維修完畢為原則”的壁壘。
2、對車輛未維修而堅持訴訟的,車損不支持。《通知》第三條:“車輛未維修,當事人堅持訴訟的應書面告知其先對車輛進行維修,否則對車損不予支持……”。這一規則將會陸續制造出更多與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對我國司法統一原則造成沖擊。特別是此規則置本省高院已生效的多個裁判于不顧,放任形成不必要的司法亂象。對于未維修車輛的車損是否應當得到支持問題在司法界早有定論,其中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再148號、(2021)魯民申9133號的裁判要旨中明確:“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基礎條件是被保險車輛遭受實際損失,而不是該車輛是否被維修。不管被保險車輛修理與否,只要被保險車輛受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保險公司就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對于當事人是否實際維修、何時維修以及選擇何地維修被保險車輛,均系當事人對自己權益的選擇和處分”,當事人的該項權利不應當被剝奪。
3、對未維修而直接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的,不準許。《通知》第三條:“車輛未維修……直接申請對車輛進行評估的,不予準許”。這與我國民訴法、民事證據規則中關于鑒定程序啟動條件相沖突,同時顛覆了多年來由此形成的司法慣例,專門為車損被保險人申請鑒定設定了法外條件。由此引申,若因火災導致房屋損失,是不是都需要等待修復或新建之后再行評估?
另外,民訴法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縱觀該《通知》,在有關事故車輛全損認定、維修廠家選擇等規則的設計中顯然未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置于平等位置,其中多處體現了保險公司優越原則,尤其是“三不”原則個個精準限制了車損被保險人一方的訴權,顯失公平。《通知》還特意強化了多與保險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維修廠家所提供維修清單、發票等證據效力,顯然,這一規則也與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審查判斷的理念背道而馳。
總之,司法程序性規范屬于國家上層建筑范疇。程序的公平正義是當事人實現其實體權利的保障,創新不能顧此失彼,尤其是對司法程序規范的改革應慎之又慎,須嚴格按照《立法法》的立法權限,遵循法制統一、自上而下原則,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因此,雖然日照中院在工作中這種積極作為、探索創新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作為司法者卻創設不同于我國民訴法程序規范的行為實屬草率,且有超越法定職權之嫌。該《通知》潛在且長遠的社會危害性將隨之實施而逐漸顯現,必定不具可持續性,建議盡早自行廢止、防止當做工作經驗而在其他地區推廣蔓延。
1、對未維修完畢的,不立案。我國民訴法第122條對民事起訴的立案條件有明確規定,其中并無兜底條款,因此法律對此并未留出自由解釋的空間。而該《通知》第二條卻公然突破了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民訴法之規定,專門針對車損被保險人設置了“立案時應以維修完畢為原則”的壁壘。
2、對車輛未維修而堅持訴訟的,車損不支持。《通知》第三條:“車輛未維修,當事人堅持訴訟的應書面告知其先對車輛進行維修,否則對車損不予支持……”。這一規則將會陸續制造出更多與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對我國司法統一原則造成沖擊。特別是此規則置本省高院已生效的多個裁判于不顧,放任形成不必要的司法亂象。對于未維修車輛的車損是否應當得到支持問題在司法界早有定論,其中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再148號、(2021)魯民申9133號的裁判要旨中明確:“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基礎條件是被保險車輛遭受實際損失,而不是該車輛是否被維修。不管被保險車輛修理與否,只要被保險車輛受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保險公司就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對于當事人是否實際維修、何時維修以及選擇何地維修被保險車輛,均系當事人對自己權益的選擇和處分”,當事人的該項權利不應當被剝奪。
3、對未維修而直接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的,不準許。《通知》第三條:“車輛未維修……直接申請對車輛進行評估的,不予準許”。這與我國民訴法、民事證據規則中關于鑒定程序啟動條件相沖突,同時顛覆了多年來由此形成的司法慣例,專門為車損被保險人申請鑒定設定了法外條件。由此引申,若因火災導致房屋損失,是不是都需要等待修復或新建之后再行評估?
另外,民訴法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縱觀該《通知》,在有關事故車輛全損認定、維修廠家選擇等規則的設計中顯然未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置于平等位置,其中多處體現了保險公司優越原則,尤其是“三不”原則個個精準限制了車損被保險人一方的訴權,顯失公平。《通知》還特意強化了多與保險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維修廠家所提供維修清單、發票等證據效力,顯然,這一規則也與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審查判斷的理念背道而馳。
總之,司法程序性規范屬于國家上層建筑范疇。程序的公平正義是當事人實現其實體權利的保障,創新不能顧此失彼,尤其是對司法程序規范的改革應慎之又慎,須嚴格按照《立法法》的立法權限,遵循法制統一、自上而下原則,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因此,雖然日照中院在工作中這種積極作為、探索創新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作為司法者卻創設不同于我國民訴法程序規范的行為實屬草率,且有超越法定職權之嫌。該《通知》潛在且長遠的社會危害性將隨之實施而逐漸顯現,必定不具可持續性,建議盡早自行廢止、防止當做工作經驗而在其他地區推廣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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